万志薪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法院缺席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

发布者:万志薪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2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吴某一。

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二。

委托代理人万志薪,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荣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申某。

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齐某之夫)基本情况同被告辛某。

被告辛某。

原告吴某一、吴某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某、齐某、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骁骁、人民陪审员刘平、李志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一及其原告吴某一、吴某二委托代理人万志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被告辛某及其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一、吴某二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08分,申某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金杯”白色轻型封闭货车与骑车至事故地点的受害人王志英相撞,造成王志英当场死亡,申某逃逸。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英不负事故责任。

此外,被告申某为被告齐某雇员。其驾车出行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齐某、辛某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辛某名下。且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5元、医疗费270元、交通费76.9元、吴某一误工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检费1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2666.4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3、受害人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户别为非农业户口;4、医疗救护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的交通费;6、尸检告知书及尸检报告书,证明尸检结果及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发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人无证驾驶且逃逸,对社会危害严重,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且尸检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申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齐某、辛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烟酒店登记在齐某名下,由辛某实际经营,因为齐某身患重病,很少参与经营;2013年左右,申某经别人介绍其头脑有问题,但干活勤快,故收留了他,在店里负责搬运和打杂,不发工资,只管饭,平时睡在车里,事发当天接到电话,得知店里的两辆车都出了事故,遂赶到现场并报警,现两辆车都被扣押至今。由于申某不是本被告的雇员也不会开车,事故车辆平时就放在店门口,车辆钥匙在申某手里。他平时在车里睡觉,对车辆是如何开走的,本被告至今不清楚,现申某下落不明,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齐某、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08分许,被告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R×××××的“金杯”白色轻型封闭货车,沿南丰路西侧人行道内由南向东横穿道路至南丰路东侧,车辆前部左侧撞沿南丰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王志英身体右侧,造成王志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受害人王志英系本案原告吴某一之妻、原告吴某二之母。

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7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为:“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英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津R×××××的“金杯”白色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被告辛某名下,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另查,被告齐某、辛某系夫妻关系,天津市南开区欣万和烟酒店登记在被告齐某名下,由被告齐某、辛某共同经营。2013年期间,被告申某经人介绍到天津市南开区欣万和烟酒店负责搬运和打杂,该车辆钥匙由被告申某保管。

因被告申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申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原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R×××××的“金杯”白色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被告申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该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齐某、辛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齐某、辛某系夫妻关系,天津市南开区欣万和烟酒店由被告齐某、辛某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齐某、辛某共同经营烟酒店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齐某、辛某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雇主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受到一定报酬。当雇员的行为外观表现上与职务行为相符,且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明令指示的,或虽未明令指示但雇员所办事项确实是为雇主服务或为雇主谋利益或与雇主的工作存在牵连关系,该行为便为执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申某经介绍到被告齐某、辛某共同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欣万和烟酒店负责搬运和打杂,且事故车辆钥匙由被告申某持有。被告申某作为雇员,在操纵事故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以及被告申某持有车辆钥匙这一事实,其行为同其雇员身份存在牵连关系。结合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齐某、辛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王志英所花费的120急救费27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志英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31506元/年*20年=630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各原告作为其配偶和子女有权主张该部分诉请,具体数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4、丧葬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232元÷12*6=28116元。5、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76.9元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考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确认。7、尸检费,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花费项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尸检费1700元予以确认。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1232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一、吴某二医疗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2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某、齐某、辛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一、吴某二死亡赔偿金57012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76.9元、误工费2040元、尸检费1700元,合计60205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志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申某、齐某、辛某负担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骁骁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

   

    本判决突破办案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办案习惯,在刑事案件审理前先行进行民事诉讼,在解决诉讼过程中种种理论难题后,当事人诉讼请求金额接近全额支持。

     万律师咨询电话:15922162780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