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取软件注册代码侵犯什么权利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4人看过

盗取或共享软件注册代码是当今社会上比较普遍的现象。共享软件作为软件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其销售不是直接向用户出售软件,而是先提供用户下载试用,试用期满后,用户可在缴纳一定注册费后,取得软件注册代码,从而得到共享软件的使用权。这种法律现象在司法界是如何判定的呢?是否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由于披露共享软件注册代码,而被共享软件的注册代理商起诉侵犯其对该软件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案件。共享软件作为软件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其销售不是直接向用户出售软件,而是先提供用户下载试用,试用期满后,用户可在缴纳一定注册费后,取得软件注册代码,从而得到共享软件的使用权。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瑞泽思特中心诉软件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瑞泽思特中心作为IDM计算机解决公司在中国大陆唯一的软件注册代理商,可在其网站“共享世界”(WWW.bsrc.conl.cn)上发布该公司的软件产品,并代理软件产品的注册业务,从用户注册费中收取代理费。原告代理的软件包括超级编辑软件Ultra Edit 32,该软件注册费对组织类用户为248元,对个人用户为30元。被告软件杂志社在2000年的3期《软件》杂志所附送的光盘及导读手册中分别包含了软件Ultra Edit 32的7.10a版、7.20版和7.20a版及对该软件的介绍,并公布了该软件的注册代码。原告认为被告公布注册代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注册代码并非软件作品,公布代码本身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注册代码是共享软件使用许可证的一种表现形式,注册费就是软件许可证的销售价格。通过注册获得报酬,是共享软件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惟一方式。被告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布注册代码后,使相关读者可以无偿获得该软件的使用许可,从而使原告丧失了通过收取注册费行使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瑞泽思特中心对该软件的专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该案所涉及的披露注册代码行为的性质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注册代码通常是软件开发商用于保护软件的技术手段,其主要用途在于限制用户对软件的使用,通常包括对软件的安装限制、功能限制、时间限制、升级限制等,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之归入技术措施的范畴。而披露软件注册代码的行为,与提供解密工具的行为是类似的,也可将之纳人为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服务或装置的侵权行为。

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在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对此问题观点不同,主要理由是披露注册代码的行为是对软件开发者对注册代码所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侵犯,而非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而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是针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因此应对此重新立法。审理该案的法院在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尚未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的情况下,通过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分析被告的行为性质,是符合法理的。

面这样的难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前期准备阶段,需要专业的维权队伍的介入,将案件往后推进过程所可能遇到的实务难点提前做好准备以及预测,软件著作权维权难是因为该领域为的创新性、专业性、跨领域性,一支综合各方面人才的维权队伍才能打好维权之战。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