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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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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中文字与程序之间的便权对比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侵权 |859人看过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实务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本文主要讲述计算机软件侵权中文字与程序之间的便权对比的问题,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对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往往是通过比对两个软件程序代码之间是否同一或实质相似,从而得出是否存在侵权的判断。但司法实践中,还包括以相关软件文档为权利依据主张被告的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案件。

长昊律师事务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在进行计算机软件侵权鉴定的具体实践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以相关软件文档为权利依据主张被告的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例子。实务中到底是怎么认定计算机文档被侵犯软件著作权呢?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诉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守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以四本软件技术资料主张其享有“工程量计算软件”的著作权,指控被告刘守奎离开原告单位后与被告广运公司的人员共同为该公司设计开发的“广运算量软件程序”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涉及文字与程序之间的比对判断问题,原告根据相关技术资料主张软件的著作权,而实质上其软件并未开发完成,仅停留在软件设计阶段,因此法院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技术资料应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而并非将其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或文档进行保护。根据上述技术资料,其保护范围应以该资料的文字表达为限,而不应延及技术资料所反映出的技术思想,因此程序与技术资料是两种不同的表达形式,原告依据技术资料否定被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实质上,未开发完成的软件技术资料并不能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因而也不能归计算机软件文档的范畴,而只能作为一般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而在日本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从程序到文字的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问题的案件中,则确认了以非程序载体形式复制程序的行为也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1987年,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就Micro软件公司诉SST公司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使用汇编语言编译的原告享有权利的程序,收入其委托出版商出版的图书中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判决在日本及其他国家都有一定影响,确认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他人享有权利的计算机程序构成侵犯著作权。

实务中判断侵犯计算机软件文档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面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在维权前期准备阶段,需要专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队伍的介入,将案件往后推进过程所可能遇到的技术司法实务难点提前做好准备以及预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难是因为该领域为的创新性、专业性、跨领域性,一支综合各方面人才的维权队伍才能打好维权之战。

本文章由软件著作权维权网站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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