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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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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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与软件技术服务的区别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815人看过

上诉人:曲某双(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张某明(原审被告)

深圳某企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规则:

网站架设,通常指架者用已经开发完成的成熟软件,针对用户的实际需求适当调整后进行一系列的编排组合,它属于技术服务范畴。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企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彩票网站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企网公司进行软件的程序开发,并在国际互联网上建设互联网站。被告企网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程序开发、域名注册、网站建设、ICP备案以及网站后期维护的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企网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软件的源代码转让他人。现原告发现被告企网公司向包括被告张某明经营的网站在内的多家网站销售原告应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原告起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张某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软件,亦构成侵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明和企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软件,在企网公司的网站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企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800元。

被告张某明答辩称:张某明使用的彩票合买代购软件普及版v3.02是从企网公司购买的,双方有销售合同。因此,张某明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曲某双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彩票合买代购系统v3.0软件的著作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驳回曲某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针对焦点问题,长昊律师认为:

1、软件开发是指对新的软件系统的研究开发。软件的技术服务是指利用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系统为他人提供该技术上的支持。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的名称上看,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网站架设的合同。其次,所谓网站架设,通常指架者用已经开发完成的成熟软件,针对用户的实际需求适当调整后进行一系列的编排组合,它属于技术服务范畴。

2、曲某双主张其依据合同享有“网站版权”,网站整体应当包括组成网站的后台模块,彩票合买代购系统v3.0软件是组成网站的后台模块的一部分,故其应当享有对彩票合买代购系统v3.0软件的著作权。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是《企业网站架设合同》,而不是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曲某双委托企网公司建设互联网网站,并未同时约定曲某双委托企网公司开发与后台程序有关的一系列软件,亦未约定与后台程序有关的一系列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行业习惯和通常认识,网站架设与建设网站的后台功能模块的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无必然联系,且结合本案案情,涉案合同约定的“网站版权”应指网站页面版权, “网站的源代码”也应指与网站页面版权有关的源代码;网站页面的内容及其变化虽然与后台模块有关,但合同约定的“网站版权”并不包括与后台程序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网站的源代码”也不包括与后台程序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因此,曲某双主张其依据合同享有的“网站版权”包括彩票合买代购系统v3.0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在曲某双不能证明其对彩票合买代购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企网公司销售该系统软件和升级版以及张某明依据购买合同使用该系统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曲某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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