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职工的义务
职工离职后,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有所松动,指如果没有明示合同,对原单位一般的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只是对原单位重要的商业秘密,才负有默示的保护义务。这是由于以下三个原因:
1.公民、劳动者的生存权。为维持劳动者生活水平,甚至为保护生存能力,法律必须保护公民、劳动者的就业权,使劳动者获得报酬,糊口养家。这种基本权利,应该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所认可。
2.公民、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我国宪法、劳动法对公民、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有明确要求。
3.参加经济竞争的权利。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任何公民都有权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主体,参与公平的市场竞争,为国家建设服务。由于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职工一旦离开原单位,就可成为平等的竞争主体,与原单位展开公平竞争。
从以上基本权利出发,离职后职工可使用原来的相当部分信息。这里的离职包括退休、退职、辞职、调动等正常离职,不包括不辞而别的非正常离职。自正常离职时起,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即告结束,为了生存会再次进入某个单位,或受雇于个体工商业者,或自己创办企业。这时法律倾向于保护职工利益,不支持原企业对离职职工的不合理限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普遍实施后,也可能出现单位对离职职工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在执法过程中也应反对。
离职职工的权利
1、离职之后,职工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有所放松,仅对重要的商业秘密负有默示义务。一般的保密信息,如果没有准确界定,则可以自由式利用,与被告的劳动权、竞争权相比较,商业秘密中一般的保密信息,不能干涉被告的自由。
2、职工工作中必然要看、听、想到的一般信息,如果没有明确保密要求,职工就有自己的权利,其构成职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与职工人身不可分离;或者虽然不构成,但很难从知识、技能、经验中分离。对这些信息,职工在职时不能使用,但是正当离职后可以使用。
3、除了劳动者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标准外,对单位劳动者的特殊能力还存在特别保护。如果该劳动者在加入该单位之前,就是高级别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或实际作业人员,其掌握的相关知识包括了该单位的商业秘密,那么在该劳动者离开该单位之后,该单位不能主张商业秘密被侵权。劳动者在就业中产生的特殊业务知识、经验、技能,是劳动者自己的,不能因为暂时加入了某个单位,就成为了该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