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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人才流动中各大企业老板保护好自己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250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人才流动中各大企业老板保护好自己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知识经济社会,人才流动已经成为必然,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于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着冲突,如何平衡好这两者是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不能忽视的问题。而竞业禁止正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有的竞业禁止制度并不完善,仍有许多可以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商业秘密、人才流动、竞业禁止

 

一、商业秘密概说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研究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这样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后来该概念也在200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更为具体深入的阐述。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尽管对于商业秘密的特征现在理论界仍有争议,比如TRIPS协议的三要件说,也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四要件说,但是由于本文着重是在分析我国的问题,因此此处采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四要件说。

 

1.秘密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直接透漏出如果要构成成为商业秘密,必然是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首要的也是最核心的要件。但是,绝对的秘密也是做不到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知道,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多的是在防止行业的竞争对手,因此这里的秘密性指的应当是在该行业里的范围内保持秘密。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则意味着只有那些能够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价值的信息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即要求这种信息必须能够为权利人提供现实的或者是潜在的竞争优势。这种认定应当是客观的,价值是现实的或者至少是可预见的,而并不是权利人主观上认为的。

 

3.实用性。“具有实用性”这是我国在定义商业秘密时所特有的。但是这样的规定究竟有没有必要呢?既然已经规定了价值性,这里又规定了实用性,即只有那种实际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价值的信息才能够被认作是商业秘密,那么在生产研发过程之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虽然因为最后并没有达到权利人想要实现的目标而没有投入生产,但是确实对于其他的人有着价值并能够被他所应用,这样的信息在我国并不能够受到保护,这样是不是对权利人显失公平呢?我国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之一,一来并没有与国际社会接轨,二来也的确是没有必要。

 

4.保密性。保密强调措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保密措施的适用一般均涉及文件的管理、雇员的约束、技术设备的控制等。但是是否采取了应当采取的措施也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二、竞业禁止制度是保护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

 

发源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的竞业禁止制度,现在学界对于其含义并没有统一的定论。现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说法。狭义的竞业禁止指的是“乃对于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之特定人之特定行为,加以禁止者之谓,其禁止之客体虽亦为特定行为;其被禁止之主体,则限于特定人。不惟如此,该特定人尚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值法律关系着始。所谓特定之法律关系,如委任关系、雇佣关系等是。”作为防止人才流动商业秘密流失的竞业禁止制度显然满足狭义上的含义,即雇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一定时间内不能从事与原雇主在业务上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包括禁止在任职期间在与任职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中兼职,以及在离职后从事与原雇主有竞争性质的业务。

 

(二)竞业禁止的限制

 

竞业禁止是一定会被限制的,因为择业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为了平衡利益,这种限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们在法律上必须慎重的对待竞业禁止。具体而言,对于竞业禁止的限制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竞业禁止针对的人员有限制。竞业禁止应当特别是对于离职的员工而言,竞业禁止的对象不能针对所有的雇员,他所针对的应当是知晓了商业秘密的雇员,如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否则只会让那些本来就没有秘密可以保守的职员被客以过重的负担,是不合理的。

 

2.竞业禁止保护的对象有限制。设定竞业禁止制度的原因在于为了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但是也仅仅限于商业秘密,并不能够随意的扩大到一般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只有那些被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有价值性的信息才叫做商业秘密。但是企业中那些一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信息自然不应被纳入竞业禁止的范围内。否则会让劳动者被施加过重的负担,同时,也会让经营者的权利被滥用,反而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3.竞业禁止的时间有限制。一直的限制对劳动者不公平的,同时也会加重企业的负担。我国现在的规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是3年,但是这样的规定未免有些粗放。对于某些行业而言(如电子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很多的秘密可以说是有“保鲜期”的,如果在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限内此秘密因为过了时间已经不再具备秘密的要件,那么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不必要的负担。因此,这种关于期限的规定有必要再进一步细化。

 

4.竞业禁止应当有补偿。要求雇员在离职后的一段期间内不得从事竞业禁止协议规定的工作,这不但是对雇员自主择业权的限制,事实上这也的确对雇员的生活与生存造成了影响,可能致使雇员转行或者是在一定时间内赋闲在家,没有办法获取经济收入。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手段,应当有雇主给雇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补偿的具体标准却是现在没有办法具体定论的,这应当根据行业的性质以及雇员原本的薪资加以确定。

 

(三)我国关于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规定,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中均有体现,以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

 

1.《劳动合同法》。新的劳动法这竞业禁止这一方面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相关条款中约定了竞业禁止的主体、补偿等内容。

 

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上述两个地方法规是首次建立竞业禁止制度的法规。主要是规定了企业可以与其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对该员工离开企业一定时间内从事的工作做出限制,即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职务或者自己从事具有竞争关系同类产品的生产。

 

3.相关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比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等等。

 

(四)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问题

 

即便是从以上列举的部分法律来看,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的确不够完善,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没有统一的竞业禁止的概念划定,这就带来了对于其范围的含糊,致使实践中操作性不够高。2.没有统一的立法。由上可见,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的时候出现了矛盾,易导致操作的混乱。

 

4.责任规定不清。尽管规定了竞业禁止制度,但是对于其中的责任规定却并没有很明晰。如举证责任分配。

 

(五)对于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建议

 

作为一种平衡机制,竞业禁止制度应当十分慎重,但是正如上文所言,我国竞业禁止制度仍有待完善。笔者认为根据竞业禁止制度本身的含义以及对于他的限制,结合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可以有以下两点建议:1.制定统一的有关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在一部统一的法律之中规定竞业禁止制度之后,其他所有法律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都可直接参照或是引用,使得法律的统一性以及体系性得以加强。2.明确责任形式。应当与刑法、民法、行政法相结合,明确责任形式,有责必究。合理衔接我国整体的法律制度,同时也使得竞业禁止制度可以被应用到实践部门,使得各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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