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有哪些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已取得很大成就,但是经过对
现有商业秘密立法进行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有立法仍然存在
着诸多问题和不足,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相对分散,原则性有余,操作性不强如
前所述,我国在现有立法上对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不仅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程序法、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有诸多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看似全面,实则分散,不可否认仍然存在诸多弊端。首先,立法之间缺乏协调统一。分散不统一的多层级立法,法出多门,必然导致各层级立法缺乏协调性,因此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可避免。具体到司法由于各个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是立足从某一方面来进行规定,因此致使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法官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司法不公;其次,由于各个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是从某一方面来进行规定,因此致使在对商业秘密调整范围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商业秘密时规定适用范围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则只对转让中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劳动法》则只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角度来对如何商业秘密保护做出概括性规定,以上三部法律充分暴露了我国对商业秘密调整范围的局限性,而法律调整的局限性必然带来法律适用的障碍;第三,各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立法真空地带的出现,极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彳可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必备构成要件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各类进行了规定,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归属、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打击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的刑事惩治真空,但我们仍然无法回避当前我国在惩处商业秘密侵权上其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过轻的弊病。
首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导致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较窄,同时,该法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致使许多其它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对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力度明显不够。以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赔偿的规定,但此种赔偿是一种恢复性赔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它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恶意侵权规定惩罚性赔偿。
第三,对行政处罚形式的规定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承担的行政责任仅限于罚款,单一各类的行政处罚难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惩处。
(三)商业秘密诉讼保护不健全
第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保全制度不完善。我国在相关法律中专门规定了著作权、商标、专利侵权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商业秘密亦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并且在现在知识产权范畴中其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秘密遭受侵犯一旦被公之于众,难以估量给权利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商业秘密侵权诉诸法律,如何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全措施从而避免权利人受到“二度伤害”,我国均未在现有的诉讼法律均未在程序上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在处理商业秘密侵犯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中如何防范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等问题,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有相关程序保护规定。
第四,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亦应当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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