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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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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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852人看过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 侵权判定 赔偿数额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上诉人:上海某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杭州英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金某昌

裁判规则:

实质相似性加可接触性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具备开发的能力与实际开发完成软件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就等同于实际开发完成了软件。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英某公司从1995年3月起开发HS系列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产品。1997年被上诉人推出32位“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软件(简称 CHRW4软件),并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审被告金某昌自1998年9月起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维护和销售工作,至1999年11月8日离职。 2000年10月,原审被告金某昌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成立某锐公司。2000年4月,被上诉人发现被告金某昌和上诉人某锐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被上诉人 CHRW4软件相类似的“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下称SR2000软件),该软件上载明的生产单位是上诉人某锐公司。2000年7月,被上诉人购得SR2000软件,并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软件与被上诉人CHRW4软件的相同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个软件在四个方面存在同一性。

争议焦点:

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软件著作权;若构成侵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杭州英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HS色谱数据工作站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SR2000色谱数据工作站”软件;

二、被告上海某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色谱》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杭州英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某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英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四、原告杭州英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网解读:

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问题时,需要对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比较。因软件的源程序略有不同,相应的目标程序往往难以看出有相同之处,故当两个软件的目标程序及其反编译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时,要比较两个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须对比源程序。

如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某锐公司完全独立开发各自的软件,出现相同字符串资源、类或全局变量、错误文字表达的几率极其微小,尤其是对类名、全局变量名、错误文字表达这种随意性很强的内容更是如此。由于上诉人某锐公司未提供源程序,所以无法直观比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锐公司对数据进行处理的算法是否一致;同时,即便若干组试样数据处理结果完全一致,也不能推断软件中用来描述数据处理算法的程序表达完全一致。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1990)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五、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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