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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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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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著作权的客观联系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931人看过

关键词: 

著作权 归属 作品 改编

【案 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改编作品

【上 诉 人】何某明(原审被告) 中国作家杂志社(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王某喜(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演绎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加上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有构思、有表达,创作出了新的独立的作品,他们对演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客观联系,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我的成长之路》系被上诉人王某喜与刘某江的合作作品,该文最初成稿于1997年初,被上诉人执笔,经过刘某江的修改,加工和润色,已形成第五稿:1998年 6月,上诉人何某明来到农业大学,未经被上诉人及刘某江的许可,带走了《我的成长之路》文章的复印件。1998年11月,《中国作家》杂志1998年第6 期发表了上诉人何某明的长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全文共计20多万字,其中第一章第十五页至十七页抄袭了被上诉人及刘某江的合作作品《我的成长之路》,共计5000余字。被告上述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报酬,且在文章末尾处也未加以说明,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出版权和获得报酬权。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明在未删除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与《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相同内容的文字之前,与中国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

三、何某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共同赔偿王某喜经济损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何某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向刘某江支付作品使用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某喜、刘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某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王某喜、刘某江负担1585.85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某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已缴纳),由王某喜、刘某江负担15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网解读:

本案审理,何某明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以王某喜自诉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了《我的成长之路》一文,读者从中辨别出部分内容是王某喜被人在讲诉他的故事,并非何某明本人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而是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所以《落泪是金》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但是何某明在改编时,应当征求被上诉人王某喜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则侵犯了王某喜的著作权。

现实生活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演绎其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多不胜数,那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因为某一作品而爆发灵感的时候,想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创作的时候,别忘了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样才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实现文化艺术效益的最大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第十二条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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