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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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高新技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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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软件网络著作权律师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解读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1120人看过

  关键词:网络版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由: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8)二民终字第3060号

  审判日期:2008年3月20日

  上诉人:网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某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规则:

  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未经权利人许可授权,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影视剧,侵犯了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件事实: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投资拍摄了电视剧《佛山赞师父》,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得到上述电视剧的专有授权,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等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该剧。

  争议焦点:

  上诉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裁判:

  一、 网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其经营网站删除《佛山赞师父》一剧;

  二、 网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制止侵权和合理开支5000元;

  三、 驳回某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某尚公司负担630元(已交纳),由网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网某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

  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审理中,根据案件证据表明,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的著作权人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尚公司提供的拥有权证书、证明书、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说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已将其拥有的影片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专有授权给某尚公司。依此,某尚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所享有的在中国内地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许可授权,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佛山赞师父》,侵犯了被上诉人获得的该剧在中国内地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法律: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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