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外,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多达九条的篇幅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法律救济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致地规定,为司法实践确定了较为明确的行为标准。
2、哪些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权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包括企业员工,这无疑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离职员工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相背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