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网络链接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由于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但网络链接服务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主张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告的举证责任,三项缺一不可。
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对其拥有商业秘密权、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三者虽有逻辑关系,但均缺一不可,有一项不成立,均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