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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7日|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南县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居民,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A医疗费216668.16元错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对A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超医保标准用药应当由侵权人负担;2、一审判决认定A假肢费及维护费75741.6元错误,A单方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其假肢费用过高,人保公司认为A假肢在4年内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应当义务维修;3、一审判决认定A误工费5865.51元错误,A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内有固定收入,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A误工费不应支持;4、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收入也未达到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A精神抚慰金22750元错误,与事故责任和A伤情不符, 被上诉人A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吴秀伏医疗费、假肢费有医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为证,假肢维修费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建议为证,法院应当支持;3、A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灌南城区,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A因交通事故造成极大痛苦和伤害,应得到相应精神抚慰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和标准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A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请求返还垫付款XX.63元,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忠秋、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93557.01元、假肢费用75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872.2元、残疾赔偿金338274.3元、精神抚慰金325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50元、电动车损失780元、鉴定费151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6062.61元,扣除垫付费用、A承担20%事故责任及交强险、三责险的计算合计后,A主张51730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8时40分左右,A驾驶XX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XXF×××××挂号重型平板式半挂车沿灌南县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三桥西XX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交警队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B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A经灌中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216668.16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22701.63元,A或B付58000元,A出院后其伤情经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道路事故Ⅴ(五)级伤残、Ⅵ(六)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及护理属合理范围,花鉴定费1512元,因A在灌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小腿截肢+右大腿截肢手术”,后经灌中医院推荐,A于2016年5月9日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XX公司行义肢安装手术,购买义肢器材花费57380元,检查及手术安装期间共25天,按照期间需护理一名,食宿费50元/天/人,训练周期为40天;该假肢使用期限为4年,年维护费为18361.6元(假肢价格的8%),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为A垫付医疗费58000元,该费用包含在A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中,但未包含在A诉讼标的额中,因A及B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该垫付款系何人所出,上述医疗费发票中部分姓名因院方录入错误记录为A,实为本案A本人, A为灌新安XX居民,属县城城区范围,A主张伤前在江苏省XX勤处工作后至灌华侨双语学校食堂工作,并提供江苏省XX中等专业学校发放记录以及灌华侨双语学校证明为证,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人保公司不予认可,但因A与上述两单位仅系雇佣关系,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A主张,确定其月工资为1478.6元, 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966元/年, 以上事实,有A与高忠秋、人保公司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灌中医院医务科证明,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A身份证复印件、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推荐信、关于A配置辅助器具(假肢)安装建议、增值税发票,江苏省XX专业学校发放记录、灌华侨双语学校证明,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A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A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高忠秋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A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16668.1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因该医疗费中包含肇事方垫付58000元,A要求不予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为158668.16元(216668.16元-58000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22701.63元、吴秀伏应受偿部分为135966.53元,对于紫金保险要求优先受偿该22701.63元垫付款,A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A住院治疗1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25元(25元/天×113天)、营养费为2260元(20元/天×113天);关于护理费,根据A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对A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9040元(80元/天×113天),A还主张其在徐州进行假肢安装25天、训练期40天,根据A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后离开公司,安装期间共计25天,故A主张其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训练期40天安装建议书中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参照A伤情及配置残疾器具种类情况,依法确定其训练期间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故A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4240元(9040元+2000元+3200元);A还主张安装假肢费用及维护费75741.6元(57380元+57380元×8%×4),根据安装机构出具的建议书及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A还主张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50元(50元/天×25天),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装建议,其住宿期间及食宿费用具有明确记载,亦具有发生的必然性,故对A伏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865.51元(1478.7元/月÷30天×119天);吴秀伏为灌新安XX居民,其生活居住地属县城城区范围,且其在灌南XX学校工作期间所居住于食堂宿舍,人保公司虽辩称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A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构成Ⅴ(五)级伤残、Ⅵ(六)级伤残,受伤时为66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8274.3元(37173元/年×14年×6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A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事故中A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依法确定为2275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有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部分费用发票,根据A就医地点及治疗实际情况,该费用确认产生,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512元,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人保公司虽辩称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公司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具有合同约定以外情形存在,故依法亦应由人保公司按赔偿数额比例予以承担,综上,A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68.16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护理费1424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50元、误工费5865.51元、安装假肢费用及维护费75741.6元、残疾赔偿金3382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75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780元、鉴定费1512元,合计624566.57元(医疗险项下163753.16元+伤残险项下458521.41元+财产险项下78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120780元(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110000元+财产险项下7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52650.6元[(总损失624566.57元-交强险赔偿120780元)×70%];据此,人保公司合计赔偿金额应为473430.6元(120780元+352650.6元),因该赔偿款中紫金保险垫付22701.63元,对于其主张优先偿付该款,A与人保公司均无异议,鉴于该垫付款特殊性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人保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紫金保险垫付款22701.63元,再赔偿A450728.9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优先偿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2701.63元;再赔偿A450728.97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7元,由A负担6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306元,A已预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秀伏,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A本人所能控制,同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不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公司出具的安装建议和发票,支持A伏假肢费和修理费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认为A假肢费用过高和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公司应对A装配的假肢在4年内义务维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A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江苏省XX中等专业学校工资发放记录及灌华侨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A事故发生前,与上述两单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按1478.7元/月支持其误工损失,符合客观事实;A居住在灌城城区XX,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认为A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A伤残程度及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2750元,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荣洹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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