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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8月03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A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至今被告未作赔偿,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2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要求我来赔偿所有的损失无法接受,我对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3、郯城仇氏医院病历资料(包括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三份、住院费用清单);4、东海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5、连云港市XX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出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彩超检查报告单、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血型检测单、长期医嘱单、检验报告单、费用清单);6、医疗费票据;7、护理人员原告女婿B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A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中对天气情况的描述都有误, 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A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温泉镇罗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A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罗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 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令双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A伤后在东海县XX医院接受门诊检查,后至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山东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390.79元, 2015年3月13日,经连云港XX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骨骨折、气颅、椎管积气,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2、3趾末端缺失等,其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需补给取内固定手术费用柒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并较前增多,如需手术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A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A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作为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A63周岁,十级伤残,故赔偿年限为1.7年[(20年-3年)×10%],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XX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28.6元(14958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79059.39元, 首先应当由被告A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B43428.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5630.79元,由被告A承担70%即24941.55元,两项共计6837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B43428.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赔偿原告A24941.55元,合计683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A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 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XX,账号:44×××XX,也可到农行东海县XX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 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 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 账号:47×××72 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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