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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1A与连云港市XX、连云港市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6401孙XX与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指导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6401号
原告:孙XX,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XX。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局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指导站,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XX。
法定代表人:陆X,该站站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颜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连云港市渔业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渔业指导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海洋渔业局、渔业指导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颜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2000年8月3日签订)和“补充说明”(2001年8月30日);2、如不能履行合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码头建造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3日,被告的下属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公司)与原告父亲孙XX(已去世),签订“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2011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约定:“合同期满后,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我司不得以道路及其他理由影响码头正常运营。”后来双方(孙XX和水产养殖公司)发生民事纠纷,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2003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03)港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2004年9月3日,原告又与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虾池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一直承包经营虾池及负责虾池的维修,在此期间水产养殖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16年,被告渔业指导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虾池承包给其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和承包经营权。特此起诉,请判令如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海洋渔业局和渔业指导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00年8月3日,孙XX与水产养殖公司签订的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
3、2001年8月30日,水产养殖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
4、2001年10月10日,孙XX向板桥镇丁港村出具的书面申请,要求建码头;
5、(2003)港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04)港执裁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
6、现场照片;
7、建码头的砼料单;
8、水产养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9、码头工程预算表、货运码头及场地租用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
被告海洋渔业局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根据原告举证的“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孙XX和水产养殖公司,孙XX已经去世多年,水产养殖公司已经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海洋渔业局对水产养殖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海洋渔业局没有实施任何所谓“侵犯原告优先承包权和妨害原告码头经营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渔业指导站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举证的“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孙XX和水产养殖公司,原告和被告渔业指导站均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渔业指导站履行合同,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二、合同主体均已不存在,已无法履行合同,合同客观上已经终止。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称渔业指导站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渔业指导站没有任何妨害码头经营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渔业指导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2014年5月1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渔业指导站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连政发(2009)51号文件;
4、现场照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0年8月3日,孙XX与水产养殖公司签订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商谈,乙方(孙XX)有意自费维修甲方(水产养殖公司)所属8号养殖池外堤并承包养殖。甲方尽快做好原小池承包户部分撤离的善后工作,外提维修工程乙方应按规范的施工标准操作。进入正常养殖期间,乙方应当主动上缴国家征收的税费,养殖期间,8号池如遇国家征用等特殊情况,双方可参照国家有关政策,根据生产具体情况,协商解决补偿分配办法。乙方享有8号大池(110亩)免费养殖四年整(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后来延长1年,至2005年12月31日),小池免费养殖两年整(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小池在2003年、2004年甲方如对外承包,乙方可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应根据当年虾池承租费标准(双方协商再定)向甲方上交承包费。
2001年8月20日,水产养殖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孙XX签订的虾池维修与承包合同第四条:“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外堤特大损坏,乙方无法承担维修责任,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再做处理”的内容,近年来台风频繁,造成围堤损毁严重,经与孙XX协商,在排淡河入海口下游喇叭口处8号池加宽围堤,8号池修建码头,以抗击台风,维护外堤。修建及经营码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孙XX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合同期满后,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我公司不得以道路及其他理由影响码头正常运营。
2001年10月10日,孙XX向板桥镇丁港村申请,要求在大板桥闸下游入海口处(8号池边上)修建码头,丁港村予以同意。
2002年元月,孙XX去世。
2003年,孙XX作为原告,在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水产养殖公司,要求水产养殖公司赔偿损失118000元。该案经审理后,同年9月22日,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水产养殖公司赔偿孙XX77808元。判决生效后,孙XX作为申请执行人,水产养殖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2004年9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为水产养殖公司用8号养殖池及旁边9号养殖池(小池)承包经营权,冲抵债务(包括案外人张XX的债权),期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连云港市XX公司于1989年6月17日登记设立,系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连云港市水产局(现海洋渔业局),2009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连云港市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三、原告建造码头后,在码头从事黄沙、石子等货物运输,货船吨位在2000吨至4000吨左右。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虽然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原告的父亲孙XX,但是在孙XX去世后,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是原告孙XX,原告孙XX已经成为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连云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也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渔业指导站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连云港市XX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海洋渔业局作为主管部门,在连云港市XX公司如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可能会承担清算责任,故海洋渔业局是适格的被告。
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为: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或者基于物权被侵犯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X,要求其明确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坚持以合同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
根据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虾塘的承包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截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终止。因为合同已经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也不享有所谓的“优先承包权”。
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我公司不得以道路及其他理由影响码头正常运营”,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约定,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但是,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的码头建造年代是在2004年之前,法律对此没有溯及力,但是,原告在2004年之后要经营码头,应当补办相关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原告所建的“码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规划手续,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建筑,原告不能取得“码头”的物权,也不享有所谓的“码头经营权”。双方约定的“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条款,不能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三、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赔偿码头建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协议约定“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码头建造损失的诉求,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支持原告的损失,则意味着“码头”归被告方所有,这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再次,原告不是合法经营港口,所谓的“码头”,不是合法建造,原告对此也没有物权,不能基于物权要求赔偿损失。最后,原告基于“码头所有权归孙XX所有”的约定,可以另行确定请求权基础进行民事诉讼。
四、因为原告基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能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码头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五、连云港市XX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目前无人应诉,如果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需公告送达。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获得法律支持,故本院决定不追加连云港市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海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互相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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