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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廷强|时间:2020年06月29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225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南京XX厂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A和B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A婚前购买的且登记于A名下的苏G×××××号现代轿车仍归A所有,双方离婚后,A拒不返还轿车,并且将轿车借给A使用,A多次要求B返还轿车,A同样给予拒绝,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涉案轿车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判令归还其所有人, 被告A辩称,原告欠我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就把车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A和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车牌号为A×××××号现代轿车归原告B所有,2013年11月,原告A购买了一辆苏G×××××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原告A名下,目前,该车辆被被告A占有,A以原告B欠其钱为由拒不返还,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A和被告B一致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前不久,被告A在未经原告B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C使用,后侍A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信息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原告A婚前所购买,登记在A名下,且原告A和被告B一致认可涉案车辆系A婚前个人财产,故涉案车辆应为A婚前个人财产,归A一人所有,目前,被告A以原告欠其钱为由占有涉案车辆并拒绝返还,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占有涉案车辆系无权占有,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B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认可在未经原告B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擅自借给被告A使用,故被告A亦应负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B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G×××××号北京XX牌轿车返还给原告C,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和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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