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昭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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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昭鑫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2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3341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9日上午8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将车停放在建国小经三路岔路街路口,在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332.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32332.71元。经了解,车号为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某的侵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32.71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32332.71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AXXXXX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本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岔路街路口开车门下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两车损坏。2015年9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9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鲁AXXXXX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2332.71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717.75元计算。对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1600元计算。

  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王某主张,其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某实际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误工3个月,产生误工费合计18000元。原告王某为此提交其本人(乙方)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试用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任销售经理;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山东)、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认证证书、资质证书、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徐某,营业场所为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商业广场X号办公楼X层X座X室)、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王某(身份证号37XXXXXXXXXXX)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9号万达广场x座x室)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王某在我公司任职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年工资72000元。加盖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停薪留职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王某在我公司任职销售经理一职,由于2015年9月9日突发交通事故,导致个人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工作,其本人已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得到公司领导批准。加盖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予以签名)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同意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但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的工资由公司的财务发放,但该收入证明所盖的印章为公司的行政章而非财务章,且没有出具人的个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最低纳税标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王某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同意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并解释称,收入证明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出具的,此前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徐某未在该收入证明上签字,我方要求庭后由徐某在该收入证明上补签名字后再提交。

  两被告同意在原告王某提交该证据后由法院核实,无需再开庭质证。

  原告王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徐某补签名字的该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票据、证明、收入证明、停薪留职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认证证书、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两被告均同意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停薪留职证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认证证书、资质证书、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薪留职的事实,因此原告王某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误工70天的误工费为14000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717.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某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717.7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00元等合计17317.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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