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昭鑫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昭鑫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1日|分类:继承 |2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291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张某丙,女,1947年11月22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张某戊,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张某丁,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张某己,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济南市市中区春元里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12xxx号)为我父母张某庚、董某某所有。2014年9月7日张某庚去世。张某庚的母亲张某辛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张某辛有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六名子女。2015年11月我母亲董某某及五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其应得的财产,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对上述事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济鲁源证民字第1655号公证书,明确涉案房屋由我继承。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12xxx号)房产归我所有;并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董某某与张某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甲。张某庚于2014年9月7日去世。张某庚的父亲张某壬与母亲张某辛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张某庚、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四子张某己。张某壬于2001年10月22日去世。张某壬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张某辛在张某壬去世后未再登记结婚。张某辛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董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两被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董某某与张某庚生前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春元里小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10xxx号)。

原告张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庚去世后,董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提交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某庚之父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被继承人张某庚的妻子董某某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张某庚的上述遗产由张某甲、张某辛继承。……张某辛于2015年4月27日在尚未实际取得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时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已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庚的上述遗产由张某甲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公证书、房屋权属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春元里小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10xxx号)系被继承人张某庚与董某某生前参加房购买取得的房产,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庚与董某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张某庚于2014年9月7日去世后,属于张某庚所有的一半的财产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张某辛、其妻子董某某、其子即原告张某甲依法继承。张某辛、董某某、张某甲各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庚上述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张某辛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董某某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四的份额、张某甲享有上述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在被继承人张某庚去世后,其母张某辛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其应继承的上述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即原告张某甲代位继承张某辛应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庚在上述房产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加之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张某庚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原告张某甲应享有上述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七份额,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应继承张某辛应继承的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享有上述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2015)济鲁源证民字第1656号公证书载明董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中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份额的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亦未到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董某某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中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据此,被继承人张某庚在上述房产中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其在上述房产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配偶张某庚、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因此被继承人董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即原告张某甲继承。综上,上述房产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现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市市中区春元里小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10xxx号)归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