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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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智慧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3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冶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莲,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文睿,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莲、王建华、牛文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冶斌,被上诉人王永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华、牛文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30分许,王永莲乘坐杨帆驾驶的蒙FH2617号小轿车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泉镇西500米处牛文睿驾驶的蒙FG27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莲入住突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损伤、眉部损伤、膝关节损伤、肌皮神经损伤、乙型病毒性肝炎、创伤性心因反应”,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14.37元。2015年3月6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王永莲的祛瘢整容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莲面部祛瘢整容费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2、误工损失日为1.5个月。”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文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帆、王永莲无责任。”王永莲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114.37元、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6011(111.30元/天×54天)元、护理费911.17元(101.2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30元,合计33026.54元。此款由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华、牛文睿进行赔偿。另查明,牛文睿驾驶的蒙FG2726号小轿车为王建华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永莲的陈述,王建华、牛文睿等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复印费收据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保险单一份。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永莲乘坐杨帆驾驶的蒙FH2617号小轿车沿突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泉镇西500米处牛文睿驾驶的蒙FG27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永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文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帆、王永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牛文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永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王建华、牛文睿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王永莲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不同意支付。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王永莲就交通费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的发生确为治病所需,王永莲请求交通费过高,该院酌定200元。王永莲请求的面部整容费,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王永莲提供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故对王永莲请求的面部整容费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莲请求的医疗费3,114.37元、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6011(111.30元/天×54天)元、护理费911.17元(101.2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30元,合计32226.54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122.17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74.37元。余额1630元由牛文睿赔偿。二、王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牛文睿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各项均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却按111.30元计算,也未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明显有扩大损失之嫌。祛瘢整容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永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华、牛文睿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莲的误工费、交通费、祛瘢整容费给付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王永莲提供的相应证据参照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王永莲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误工时间综合计算误工损失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作为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祛瘢整容费,王永莲因交通事故受伤,面部遗留6.5cm长瘢痕,祛瘢整容恢复面容确属必要,且其提供司法鉴定书佐证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亦属合理。关于交通费,王永莲家庭住址为乌兰浩特市,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近在突泉县中医院就医,因就医治疗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亦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突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青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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