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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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智慧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4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民一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X年7月XX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天某,李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某,男,196X年6月XX日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慧,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玉英,女,196X年生,汉族,现住洮北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凤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交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吉Gxxx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诚信婚庆前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重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先后入住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在白城中医院住院13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2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9天,一级护理。共花医疗费66007.73元(已扣除李某垫付的19000元),后续治疗费177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3000元。事故经白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否需要人工韧带,花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复议,至庭审本院也未收到相关部门予以重新认定责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伤残对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所以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正规车费票据且乘车时间与治疗时间较吻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进行相关方面的评估,本院不能保护。

原告可在对损失进行评估后另行告诉。通达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127+9+5+9)天)、交通费1694元,以上合计142080.9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xxxx。

二、剩余医疗费73707.73元(扣除李某已付1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127+9)天),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2080.9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45元,共计112433.6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对事故认定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延误治疗造成部分损失及韧带断裂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驾驶吉Gxxxx号帕萨特牌轿车在白城市区民生路诚信婚庆门前与过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上诉人的车辆在原审被告财险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对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延误治疗造成部分损失及韧带断裂进行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志成

审 判 员  张春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和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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