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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时间:2017年07月14日|5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王某因想赚利息差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2.5%,称只用2个月。随后,其将钱借给第三人王某清。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5万元,因王某清资金出现困难,所以被告还不了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一审中,王某称其是借贷的中间人,借款人系王某清,还称没有利息。后一审判决王田还款155万元。莫绪生不服一审上诉,二审改判为王田偿还莫本金1948200元及利息233784元。

在这个过程中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原告相当信任被告,所以借钱的时候将钱直接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而不是直接打入被告帐户,因此也成为被告狡辩的理由,一直谎称其是借款的中间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在原、被告来住往的过程中,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银行转款凭证,有双方来往短信,可以认定借款人就是被告,而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

所以律师在此提醒:亲兄弟,明算帐。特别是民间借贷,一定要保存好凭证,而且在借条中明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定要将款打入借款人本人帐户,以免发生纠纷。

(附本案二审代理词)

莫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刚才的庭审,现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借款人就是王某,理由如下:

1、借条是王某打的,200万是转入王某指定的孟捷的帐户。孟捷是王某的朋友,莫某某与孟捷完全不认识,也不认识王必清。莫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将钱借给他,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也并非高息。莫某某不会轻易将200万借给自己不认识的人。

2、王某一直否认自己是借款人,一直称自己是介绍人、中间人,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几次询问究竟谁是真正的借款人,王某的代理人称真正的借款人是孟捷,而王某一直含糊其辞,后来被问得没办法了又称真正的借款人是王必清,但本代理人在宜城市盈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处查询出王某就这200万元作为债权人向宜城市盈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在申报的备注栏是这样写的:2013711日王必清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188万,现金支付12万。201413日王必清又向王某借款48万,现金支付。”但代理人通过向管理人了解到,实际上王某借给王必清的就是200万元,48万元是后来3个月的利息并入本金。王某拿不出来任何转账凭证来证明他转款给王必清,他是将莫某某向孟捷转款的200万元凭条及其向莫某某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向宜城市盈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来证明他借给王必清的200万元。他是将从莫某某这里借的200万元转借给王必清,他从王必清那里按月息6%拿利息,也就是每月12万元,实际上他是赚取的是高额利息差。如果王必清能还钱,王某肯定不会说他不是真正借款人,现在王必清还不了钱了,他就百般狡辩。而且王必清与王某之间签订的有借款合同,并出具的有借据,这些充分说明王某与王必清是债权债务关系,也充分说明莫某某与王某是债权债务关系。

345万元的利息全是通过王某支付的,莫某某也一直在找王某要利息,并没向其他人主张,而王某对应付的利息一直答应付,并没有推托说应找其他人要他们双方的往来短信有一、两百条,但王某没有只言片语说让莫某某去找王必清要钱,他王某不该还这个钱。王某支付给莫某某的45万元利息有10万元是通过王某的建行帐户转入莫某某的帐户,有5万元是通过王某妻子阮冉的建行帐户转入莫某某的帐户,还有5万元是通过王某的湖北银行帐户转入莫某某的帐户,另外还有一个10万元是通过王某父亲的农行账户转入莫某某妻子张红梅的帐户,另一个10万元是通过王某的妻子阮冉的建行帐户转入莫某某妻子张红梅的帐户。这些也充分说明了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王某就是借款人。王某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信口雌黄说有几笔款是王必清转的,简直可笑。

二、王某与莫某某之间约定的有利息,利息是月息2.5%本金是200万元,王某一直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起诉之前王某对利息一事无任何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月息2.5%,且双方在往来的短信中也均多次提到利息及每月11号付利息,每月5万元等等,这些均可证实双方是约定了利息的。

首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711日,莫某某于当天转款200万元给王某指定的孟捷的帐户,王某于2013715日给莫某某转了5万元。从这个事实可以看出这5万元是利息,否则,711日借款,哪里有715日就还款的,所以这5万元是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其次,20131011日,王某发短信给莫某某“不客气莫哥,利息这两天就到帐,到时给您打过去”,20131016日王某又发短信“莫哥发个建行卡号给我”,随后莫某某给王某回短信“建行卡号4367422670010300795,名字莫某某”。同日,王某向莫某某该建行卡内转账5万元,王某自己明确说明此5万元就是利息。

第三,特别是在20131217910分莫某某发短信给王某提醒“是每月十一号打利息五万”,而王某在同日934分回短信“莫哥不好意思、年底行里忙,马上给您转”。当日,王某转给上诉人利息 5万元。这更进一步说明双方的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

第四,2014217日,莫某某发短信向王某追要利息“王某你好:利息打过来没有?”王某回短信“好的莫哥,一会就给您转过去”。当日,莫某某收到王某转款5万元。

2莫某某在一审举出的四份交易明细查询单中王某莫某某转款的时间与王某莫某某发信息的时间完全吻合,这些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且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5万元。

3、莫某某与王某虽然之前就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3711号之前已全部结清,2013711号之后双方仅有这200万元的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双方的往来短信也可以证实。莫某某在找王某要钱也一直是要的200万,王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说不是200万元、已还了部分本金,所以王某支付的45万元就是利息,现在莫某某起诉也应按200万元来计算利息。

综上,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某就是借款人,且双方约定有利息,利息为月息2.5%,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莫某某上诉请求。

             

 

                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张艳律师

201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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