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XX公司与惠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受理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被告惠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惠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东莞市XX,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D
廖宇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