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XX公司诉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2530号
原告: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广东省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署《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博罗县XX的管道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支付50%的预付款,即85000元,完工后7日内,被告支付45%的完工款,即76500元,12个月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剩余5%的保质金,即8500元,原告将工程履行完毕后,被告总以“暂时没钱”延迟付款,只在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的首期款,之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总以“没钱”拒绝付款,一直做“老赖”,
被告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东省XX公司的分公司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下称“第六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六公司为被告安装电站前水池至主阀前DN600法兰出的输水管道沿线钢管,工期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完工后的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价款为17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完工后,支付总价款45%作为完工款;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的总价款5%的保质金,上述款项支付至广东省XX,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XX对工程安装质量对进行评定,第六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表示整个安装工程完毕,但被告未在《工程移交证书》签字确认,被告2014年9月3日向广东省XX支付了30000元,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系广东省XX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签订《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竣工后,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向惠州市XX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证书》,虽然惠州市XX公司未在《工程移交证书》签章验收,但惠州市XX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惠州市XX公司在2014年9月3日向广东省XX支付了30000元,且相关设施现已投入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整个工程已经完成,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输水管道沿线钢管的安装工程,但惠州市XX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广东省XX,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利息应分别以55000元由2014年6月26日起、以76500元由2014年7月29日起、以8500元由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由于广东省XX第六工程公司系广东省XX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其所有对外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广东省XX公司承担,惠州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广东省XX有限公司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广东省XX公司起诉要求惠州市XX公司付清有关工程款并支付相关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惠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广东省XX支付工程140000及利息(利息应分别以55000元由2014年6月26日起、以76500元由2014年7月29日起、以8500元由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惠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廖宇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