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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宇威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58人看过 举报

2020-06-28

律师观点分析

钟X与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钟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住址:惠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25,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私下也已经达成离婚的意愿,但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而导致无法协议离婚。原被告的主要共同财产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XXA座10A房的房产一栋,该房产系原告于2010年9月6日通过二手房交易购买所得。目前市值约为60万元整。在原告购买房产时,原告向原告的母亲A共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及向原告的妹妹即B借款人民币7万元在用于支付首期款,并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对该房产进行按揭购买,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仍欠贷款约为18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在分割前应先行偿还A、B的借款人民币共计35万元以及所欠公积金贷款。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主要财产为房产一栋,价值为60万元人民币)。3.原被告在分割夫妻财产前先行偿还所欠原告母亲A债务28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妹妹B债务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1、答辩入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婚前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偶有争吵,但很快和好。所以,根本不存被答辩人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的情况,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私下也已经达成离婚的意愿”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从未已经达成离婚的意愿,被答辩人称已经达成离婚的意愿应是另有所图。同时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汽车的事实,由此可看出被答辩人的不诚信。二、被答辩入在起诉状中称向其母亲A借款28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有的房产是双方在婚后购置,因此A出资用于购置房屋的28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是借款。对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向其妹妹A借款7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同理应当也认定为其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是借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入与被答辩入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答辩人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两人婚后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河南XX(XX)第1栋A座10A房(XX房地权证惠州字×××号;权属人:A)及奇瑞小轿车一辆。近两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婆媳关系等问题时有争吵,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婆媳关系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冷静思考、消除误会、互相体谅、收敛各自的行为、珍惜家庭,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A要求与被告B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40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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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工伤赔偿
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1441320********79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