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XX公司与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XX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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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宇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