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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用微信辞职有效吗?

发布者:秦舰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458人看过

现在通讯工具那么发达,员工经常会使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事后又反悔。

问题来了?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方式提出辞职是否有效?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么?

案情介绍

张立在某灯饰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017年9月-10月,张立因病住院,双方就休假问题未进行沟通,灯饰行于10月20日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

2017年10月25日,张立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灯饰行向张立转账支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张立认为灯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灯饰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灯饰行老板张立两个月旷工未来上班,本可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解除他,反而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张立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张立信息不是我发的,是我妈拿我手机发的,我并不知情,而且这也不是书面形式。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张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灯饰行就张立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以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灯饰行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2017年10月25日张立以微信的方式向灯饰行发出辞职信,后又称辞职短信是其母亲用张立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短信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短信后,张立并未向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且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故本院认定张立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灯饰行应当按照张立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01《合同法》第11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

第3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

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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