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的债务
提供担保, 应如何把握债权人的充分注意义务?
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相对人是否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答:实践中倾向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
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提起诉书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法院会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
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