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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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

发布者:曾凡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210人看过

    [按语] 实行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之后劳方有权起诉、资方无权起诉但资方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是一个绝妙的设想。对仲裁不收费的设计,修正为“对劳动者无论输赢均不收费,但对用人单位则需预交仲裁费,但在胜诉时可以退还”,也是个很好的抉择。当然,上述两项建议在目前还处于理想状态,最终的立法,还有待慎重斟酌。(劳动法120网  www.laodongfa120.com)

    (来源: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陈默)如何协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中对“一裁终局”规定等问题的争议,成为草案提交三审前立法部门的工作重心。

  而在草案二审前向立法机关专门递交立法建议书的六位劳动法学者之一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劳动法律政策研究委员会委员王向前,日前对破解这一争议难题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实行“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的裁审体制。而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新良的主张不谋而合。

  而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和一些律师还提出,在强调劳动争议解决的同时,不应该忽视政府劳动执法方面的职责,应该强化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的职责,而不仅仅是让劳动者独自承担维权的成本。

  “一裁终局”条款惹争议

  王向前的建议直接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三类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选择仲裁的集体合同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这个条文被有些人视为草案中一个最大的亮点,但是这究竟是解决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弊端的“灵丹妙药”,还是无益且有害的“毒树之果”?仅从条文本义来分析,王向前就提出一连串疑问。

  首先,为什么只规定“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和工伤医疗费性质类似的其他费用,《劳动合同法》规定有违约金、追索福利待遇、补充保险费等,为什么不包括,法理上说不通。

  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界限,是指申请人主张支付的金额,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的金额,存在巨大的模糊空间。

  如果是指申请人主张的金额,那只要当事人多提主张,就可超过这个标准,这样的规定拦不住想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如果是指仲裁裁决的金额,仲裁员为了维护自己的裁决和权威,可能滥用职权,有意将裁决金额压到这个标准之下。

  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的“等”字含义也不明,可能和第一项存在很多交叉,容易造成适用时的混乱。集体合同争议涉及的人数众多,仲裁一裁终局也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

  如何判断各种具体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确实是个难点。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判定,可能难以避免其自我扩权、扩大一裁终局范围的倾向。

  强制性的仲裁前置的条件下,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两个补救设计,在实际中并不能为劳动者提供足够、有效的司法救济,却反而可能被用人单位用来拖延履行法律义务,来拖垮劳动者。

  由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

  有业内人士分析,许多意见主张的“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方案导致的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案件可能绝大部分都跑到法院去,这样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理压力会大增,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能力又会被闲置。

  而王向前认为,可以考虑在现行方案基础上进行改造,即实行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之后劳方有权起诉、资方无权起诉但资方在法定情形下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则。

  而对仲裁不收费的设计,他认为也应该进行修正,对劳动者无论输赢均不收费,但对用人单位则需预交仲裁费,但在胜诉时可以退还。

  王向前认为,这个方案有几个好处,一是可以充分地发挥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队伍的作用,也可以减轻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压力。

  因为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都是因为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申请仲裁者多数为劳动者,保证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而限制用人单位在仲裁之后直接起诉,可以起到禁止其滥用诉权以拖延履行义务甚至拖垮劳动者的作用。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这两个对劳动者“好看不好用”的机制,尤其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对用人单位非常管用,因为在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是用人单位。王向前认为这两个制度恰恰可以用来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新良也主张限制资方诉权。他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资方处于强势地位,“采取诉讼的不对等,并不违反平等的原则。”

  而王向前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当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他认为,劳动者个人面对掌握大量人力、财力的单位组织,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抗能力”弱,而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地位更加剧了这种弱势地位,比如用人单位基于其管理者的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举证能力更强。

  劳动关系双方“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状况在争议处理程序中没有改变,所以才有必要制定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应该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的劳动法原则(倾斜原则),通过矫正实际上的不平等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平衡原则)。这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机制中“倾斜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做法有类似的法理基础。

  政府劳动执法的责任

  王向前也坦陈,这个方案可能会遇到企业方面的不理解或者反对,但他认为争论并不可怕,可以通过公开讨论形成最终可接受的方案。

  而不少意见还认为,在重视劳动争议处理的同时,还应该加强政府的劳动执法。

  全国律协法律援助与公益事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佟丽华在不久前的一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座谈会上表示,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大幅上升,根本原因是劳动违法现象极其普遍。

  而目前的状况是,对劳动违法单位不是及时给予处罚,而是让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来自行解决,这等于是把政府的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推给了处于弱势中的劳动者自己,显然纵容了违法者。

  而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的问题非常突出,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的一个案例甚为典型。一位河北民工为要回33000元欠薪,先后到北京找过老板20多次,找过劳动监察14次,法院14次,还找过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政府等十几个部门。讨薪3年维权成本不计时间和精力,仅费用就超过了13000元。算上援助律师成本以及政府、法院等成本,整个案件的综合成本将超过讨薪数额。

  而这些劳动违法的成本是政府、社会和劳动者个人在承担,违法者却一身轻松。佟丽华认为这是用人单位敢肆无忌惮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金的重要原因。

  他建议政府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加大查处劳动违法行为力度,以从根本上减少劳动违法现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方新认为,应该严格区分劳动争议和劳动违法,对后者应该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

  王向前也认为,“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一裁终局的规定有问题。违反国家劳动标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作为劳动违法案件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而不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来处理。

  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工联会理事长黄国健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二审时也表示,制定这部法律,不仅要考虑劳动者实现权利的时间成本,还要考虑社会总成本有没有降低,不能把政府自己的职责推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劳工是政府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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