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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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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黎某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希丽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两被告系原告父母,两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共同居住的某市某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于该涉案房屋内至参军入伍前。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黎某乙迫于无奈仅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仍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点:一: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但是未经登记,是否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是三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而也就无法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争议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在离婚时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约定属于双方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同时两被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构成对原告的赠与,并且该赠与是作为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具有人身属性,不得随意撤消,并且两被告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赠与,被告黎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于原告并且出具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综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律师建议】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是比较常见的,实践中很多纠纷也因此产生。因为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当然引起物权的变动,尤其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小消灭,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所以,即使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而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享有请求权一方也应该及时敦促对方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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