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783号
申请人:朱**,楠,汉族,出生于1998年3月16日,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朱希丽,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1号开元广场五楼A529。
法定代表人:安**.
委托代理人: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该单位员工。
申请人朱**与被申请人山东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赔偿金发生争议。申请人朱金元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进行的审理。申请人朱金元及委托代理人朱希丽到庭。被申请人山东铭*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1月21日进入公司并进行焊接工作。合同标明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公司实际支付工资与合同注明工资差额较大。且有拖欠工资情况,所以无奈4月底选择辞为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至4月份两个月工资共6000元;2、要求被申请人补齐2016年11月21日到2017年4月底的全部工资差额7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
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庭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第26条第47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29条第43条第49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公不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郑自2016117号之规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份工资2692.35元,四月份工资2692.3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4866.9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50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庭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第26条、第47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29条、第43条、第49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关公不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6)117号)之规定:
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份工资2692.35元,四月份工资2692.3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4866.92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50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