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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受本案被告朱某的委托,作为其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参加今天的庭审之前,我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对我的当事人进行了细致的询问,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明光市公安局张八岭派出所蒋克尚、黄明旭做的询问笔录,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明公交证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事故交通证明,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的(滁)公鉴(DNA)字(2016)2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的这些材料可以证实,朱某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理由如下:
第一、从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来看
首先:我们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钱江牌)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这就确定了铃木牌摩托车与钱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均未见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的痕迹,这一点确定事故车辆只有两辆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报案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我经过现场时,看到路面上有两辆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两辆摩托车靠在一起”,问:发生事故时,可有其他车子在现场?王某答“没有”,鉴定结论和报案人的笔录充分证明肇事车辆只有两辆。这一点可以证实,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明公交证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3月20日19时44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在明光市张八岭街道教堂北侧路段,三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中所述的三辆摩托车相撞不属实。
3、鉴定结论证实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由南向北行驶。鉴定结论确定了以上三点事实。
其次: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滁)公鉴(DNA)字(2016)26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在送检标有“钱江摩托车右把手”、“钱江摩托车右把手手套”的检材上检出相同基因型······,支持上述检材上人体物质为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在送检标有“钱江摩托车左把手”、“钱江摩托车左把手手套”的检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朱某赵某基因型。这1、2、两点可以确定一个事实,赵某是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因为朱某当天饮了很多酒(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原告的认可都可以证实),他不可能左手单手骑车,而且摩托车也只有右把手才是加油门的,这就排除了朱某是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3、在送检标有“铃木摩托车右把手”、“铃木摩托车左把手”的检材上未检出基因型。这一点就无法证实,朱某是铃木摩托车的驾驶人。
再次: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明公交证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事故交通证明上,根本也没有提及是朱某驾驶红色铃木摩托车的事实。以上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证实了事故现场只有两辆肇事车辆,可以清楚的证明朱某不是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是红色铃木摩托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
第二、我们再从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
首先:我们来看彭某的笔录,彭某所作笔录的第2页第8行,公安机关问: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骑的摩托车是谁的。第9行,彭某答:刘某自己的,那摩托车两个月前是我的,是红色摩托车,叫什么牌子我不懂,1年多前我从张八岭镇和平摩托车修理店用我的摩托车和他换的,大约在两个月之前,我少刘某2000块钱饭账,他饭店也没有车子,就叫我将摩托车抵给他,他饭账不要了。这段笔录确定了红色铃木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刘某。第16行,公安机关问:当天出事时摩托车是谁驾驶的?第20行,彭某讲发生事故时应该是刘某驾驶的。这段笔录确定了刘某是红色铃木摩托车的驾驶人。
其次:我们来看刘某女儿刘某2的询问笔录的第1页的最后一行,公安机关问,你把你知道的情况讲一下,刘某2答(第2页的第一行开始):2016年3.月20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去我家饭店接到我父亲电话,讲他被车撞到了,浑身难受,我就跟我妈讲,我爸出车祸了,于是我妈从麻将馆回来,带着大兵,大兵开自己轿车到街北头事故现场去,过有十几分钟,我骑电动车往北头去看怎么回事,因为开始时我爸和我讲,撞到摩托车了,我以为是两个摩托车相撞没有什么大事,这么长时间没回来,我就去看看,我到嘉山路岔路口处,碰到我父亲·····。在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事故发生后,刘某意识是清楚的,他自己给女儿打电话,告诉他女儿他被车幢了,还告诉他女儿他撞到摩托车了,通过这句话他撞到摩托车了,可以清楚的说明,是刘某骑车撞到了摩托车了。在刘某2笔录第2页的第16、17行,公安机关问:你父亲后来是否跟你讲到哪去的?刘某2答:我和我爸去医院时,我爸跟我讲,他从我家饭店骑一辆摩托车到街北头去看我爹,还没有看到我爹就车祸了。公安机关问:你爸骑的是哪个车子?刘某2答:是彭某的车子。这段话和彭某的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事故发生时是刘某骑得铃木摩托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刘某将摩托车让给醉酒的朱某驾驶,公安机关所有的证人笔录中,均未提及刘某将车子让给朱某驾驶的事实,原告以何来认定刘某让车给朱某驾驶的事实,朱某当天喝了那么多酒,从逻辑上来讲刘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车子交给一个醉酒的人驾驶。另外刘某事故发生后,意识清楚,能够自己通知家人,能够告诉女儿发生了什么事,是去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那么后来为什么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刘某却装作意识不清楚,这是违背常理的,刘某显而易见是在隐瞒事故发生的事实。
再次:我们来看朱某自己的笔录,笔录第1页,公安机关问:你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发生事故的?朱某答:2016年3月20日19时,在104国道1034KM+400m处。我们来分析朱某的回答,3月份的19时,天已经黑透了,我们先不说朱某有没有喝酒,我们就说一个没有饮酒的人,在天都已经黑透的情况下,他怎么可能清楚的说明事故发生地段是104国道1034KM+400m处,更何况朱某当时还喝了那么酒,就算朱某是交通警察,他也不可能在黑夜的情况下,那么清楚的说明事故发生的地段。公安机关问:发生事故时,你骑的是什么车?朱某答:我骑的是摩托车。朱某笔录第2页第11行开始,公安机关问:你将事故发生经过讲一下?朱某答: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我从明光市张八领镇草站邓荣贵家吃完饭,我骑摩托车从草站上张八岭街道由南往北回家里,当车子骑快到104国道1034KM+400m处,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我来不及了,车撞到那辆摩托车了,我撞晕了。第2页的最后两行,公安机关问:你骑得摩托车是什么颜色的?朱某答:不清楚。通过上面公安机关的询问,朱某回答问题的第一个疑点是前后回答的时间并不一致,第一次讲是3月20日19时,第二次讲3月20日19时40分许;第二个疑点是朱某能够在黑夜里清楚的说明事故发生的地段是在104国道1034KM+400m处,却不能够说出自己骑得摩托车是什么颜色,就在自己屁股底下的颜色都不知道,怎么能清楚细致的说明事故发生的地段精确到多少米,这符合逻辑吗,符合常理吗?第三个疑点,如果朱某从草站骑车,刘某从他家饭店骑车,两人出发的时间不同,朱某按第一次时间记录是3月20日19时到达104国道1034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而那个时候该起交通事故还没有发生,如果按第二次朱某的陈述“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我从明光市张八领镇草站邓荣贵家吃完饭,我骑摩托车从草站上张八岭街道由南往北回家里·····”,按这个时间的话,朱某从草站还没有出发,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过了,更何况草站离张八领街道还有很长一段距离,还需要一定的行驶时间。朱某如果骑车的话,可以肯定他和刘某是各骑一辆车的,事故现场应该有3辆摩托车,而鉴定结论及报案人王某以及吴成兵的证言都可以证实,事故现场只有两辆车,那么朱某的摩托车去哪里呢?第四个疑点,朱某在笔录中说是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而鉴定结论清楚的记录,两辆肇事车辆是同向行驶的,这个陈述与事实又是相互矛盾的。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任何书证、物证等可以与朱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而且朱某的笔录前后矛盾,内容不符合正常逻辑,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不吻合,有的内容明显是记录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思理解,所作的笔录,根本不是朱某自己的意思表达,比如事故地点精确到400处,一个醉酒的人不可能如此精准的说出这个数字,另外朱某第二次陈述的时间,正好和报案人的报案时间相互吻合,这也不会有这么巧的事情发生,即没有物证可以证实朱某的陈述属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朱某的陈述成立,徐某和朱某的笔录,又证明了朱某没有骑车的事实,那么朱某的这份孤证,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朱某是否骑车无法认定,原告说的刘某让车给朱某骑的内容,更无任何凭据。
综上所述,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证明不了,朱某是铃木摩托车的驾驶人,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是肇事方,而刘某骑红色铃木摩托车的事实清楚,如果刘某不能够证明事发时,他没有骑摩托车,法院应该认定刘某是红色铃木摩托车的驾驶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刘某和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而朱某事实上,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因其伤情较轻,愿意放弃索赔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某的诉请。
此呈
明光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