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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中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22年04月18日|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滁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XX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XX省明光市。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明光中XX,住所地XX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董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XX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X,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XX省明光市。

上诉人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XX省明光中XX、张XX、卢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8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保洁费289313.9元;2、XX省明光中XX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保洁工作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从2016年年底开始进场保洁,中途进行了二次保洁和三次保洁。保洁整体结束后,2016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XXXX公司与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张XX、卢X对保洁面积进行了确认,共发生保洁费用539313.9元,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至今尚欠289313.9元保洁费未付。

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答辩称:卢X、张XX在确认单上签字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5日,此时两人已经离职,不在工地履行职务,其无权代表中XX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同时中XX公司也没有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授权两人与XXXX公司进行决算。XXXX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上由分公司负责人在2017年5月24日的签字,同一天,其又找张XX、卢X补签确认单,不符合交易常理,应当由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确认。

XX省明光中XX答辩称:XX省明光中XX与XXXX公司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张XX答辩称:涉案21张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也没有看过上面的东西。

卢X答辩称:有3张单子的字确是其本人签的,但只是核实工程面积。工程结束后已经离开该工地,所签的字不能代表结算依据。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保洁费用289313.9元;2、XX省明光中XX在未付款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承担,同时第三人张XX对鉴定费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滁州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XX省明光中XX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XX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2014年11月27日,中XX公司关于组建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部的通知中,确定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具体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王道家,项目副经理:钟XX,项目技术负责人:张XX。中XX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实际施工。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保洁工作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从2016年9、10月份开始进场保洁,2017年5月24日,钟XX与冯XX签订滁州XX公司XX省明光中XX室内保洁价格确认单,约定:1、首次开荒保洁:3.50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2、二次污染保洁:1.50元/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约定以交付验收为准。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共支付XXXX公司保洁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XX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第三人卢X、张XX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确认单的权利?涉案工程确认单对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XX省明光市中学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涉案保洁费用是否结清?

关于焦点一、XX省明光中XX将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XX公司,中XX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实际施工。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保洁工作发包给XXXX公司,XXXX公司和中XX公司及其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涉案保洁款虽汇入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账户,但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据此,XXXX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故对中XX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涉案21张有张XX和冯XX署名的XX省明光中XX室内已做保洁工程确认单和XX省明光中XX室内二次污染已做保洁工程确认单,张XX虽不认可是其签字,但通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21张工程确认单上署名张XX均系张XX本人签字。涉案3张有卢X和冯XX署名的XX省明光中XX室内已做保洁工程确认单,卢X认可是其代表公司签字核实面积,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卢X是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底被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员工作。张XX是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底被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雇佣,从事放线员工作。卢X和张XX签字工程确认单时已不在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工作。上述24张工程确认单虽分别有卢X、张XX签名,卢X认可代表公司核实面积,但卢X、张XX签字时已不在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卢X、张XX具有代表或代理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的权利。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对上述24张工程确认单又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X、张XX具有代表或代理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确认单的权利。因此,上述24张工程确认单对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中XX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XX省明光中XX将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中XX公司承建,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将该工程的保洁工作发包给XXXX公司。XX省明光中XX与XX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另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本案中,XX省明光中XX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四、由于涉案24张分别有卢X、张XX署名的工程确认单对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XXXX公司与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之间又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只签订滁州XX公司XX省明光中XX室内保洁价格确认单,只约定相关价格,而没有约定保洁工程量。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已支付保洁费共计250000元。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还需向XXXX公司支付一定数额保洁费或XXXX公司与中XX公司及其明光分公司之间保洁费没有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X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XX公司举证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庭后调解,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钟XX同意再支付10万元保洁费。XXXX公司对张XX、卢X签字时候是不是已经离开该公司不知情。在施工的时候是由二人负责,其签字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系庭后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的观点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责任行为。录音中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明其中有几栋不是他做的,同时分公司负责人也一再追问是谁要求做的保洁的,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能明确做出回答。

XX省明光中XX、张XX、卢X均表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庭后调解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对本案事实部分并未明确提到,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案涉XX省明光中XX新校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面积151200.8㎡,1#教学楼10123.9㎡,2#教学楼10123.93㎡,3#教学楼15030㎡,综合楼20101.56㎡,艺术实验楼13395㎡,培训楼8778.3㎡,食堂服务楼12362.8㎡。

卢X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底被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员工作。张XX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6年12月底被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雇佣,从事放线员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XX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保洁费用是否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张XX、卢X虽然在案涉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时已离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XXXX公司对XX省明光中XX校区进行保洁工作期间,二人一直在工程现场施工,对案涉保洁面积应当清楚。对于XX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4张工程确认单,卢X在一审、二审中对其签字的3张工程确认单上的面积均表示认可,张XX虽然不认可有其签名的21张工程确认单,但一审笔迹鉴定报告已确认该21张工程确认单均系张XX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工程确认单上的工程面积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2017年5月24日XXXX公司负责人冯XX与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钟XX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保洁价格确认单,上面明确约定了首次开荒和二次污染保洁的价格。因此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应当根据XXXX公司保洁工程量支付保洁费用。因双方签订该价格确认单时并未约定三次污染保洁相关事项,XXXX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XXXX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关于三次污染保洁工程确认单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应支付XXXX公司保洁工程款共计463603.86元,其中首次开荒266660.57元,二次污染保洁196943.29元。因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已支付XXXX公司保洁费250000元,故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尚欠XXXX公司保洁费用213603.86元。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上诉人XXXX公司保洁费213603.86元;

三、驳回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8060元,共计3290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8610元,被上诉人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24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1476元,被上诉人中XX公司、中XX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4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XX

书记员詹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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