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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22年04月14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X区人民法院(2020)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1.总赔偿款减少支付2400元;2.张X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张X在X公司受伤之后,由于张X的妻子当时也在X公司工作,X公司在支付护理费时以工资的形式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张X妻子。一审判决X公司支付的总数额中应该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辩称,仲裁和一审对事实查明的比较清楚和明确,X公司上诉无非是在拖延给付时间,请二审查明事实后,驳回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较仲裁减少6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少840元,护理费减少2700元。3.张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份,张X到X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张X受伤前,其平均缴费工资为3017元/月。2019年6月7日,张X工作时受伤,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张X工伤治疗费由X公司垫付,张X认可X公司已经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张X受伤稍恢复后回到X公司处工作,双方202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9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X认可X公司已支付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同意在X公司支付费用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X公司、张X对仲裁裁决书主文除X公司诉请,其余X公司承担部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为双方202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30日张X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因此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计算,X公司要求按照2018年的5660元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由于X公司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其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本案不作处理,但是X公司应当出具张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等手续。张X主张的护理费1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应当由X公司支付。X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张X护理费2700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护理费1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合计35,525元(已经扣除原告支付的840元);二、原告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出具被告张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明等手续;三、驳回原告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X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张X的护理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张X妻子,因此该笔费用应在支付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张X已经认可其收到X公司支付的伙食费840元,并同意在X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中将该840元扣减,X公司虽认为其已将张X护理费发放到张X妻子的工资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发放,二审中X公司亦未能证明张X妻子领取了张X的护理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X公司要求在一审判决支付总额基础上减少24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X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