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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86号

发布者:胡宏梅|时间:2016年03月15日|100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熊某向吴某借款5万元,借款时熊某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熊某今欠到吴某5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1.2%,逾期不还按照现款3%罚息。2014年7月20日,熊某又向吴某借款1万元,借款时熊某亦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熊某今欠到吴某1万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2%,逾期不还按照现款3%罚息。上述两次借款6万元到期后经吴某催要未果。

另查明:熊某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借款5万元,此笔借款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某欠吴某的借款6万元,有熊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关于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逾期后按借款的3%计算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吴某要求熊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熊某称其已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从吴某提供的记账本上的记录反映,该笔还款系用于偿还熊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所借的另一笔5万元借款。熊某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所借的5万元已经偿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并支付相应的罚息18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熊某上诉称:其曾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向吴某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0日约定有利息。2014年3月13日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2014年3月26日5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归还;2013年10月16日5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2014年7月20日的3万元,其出具两张欠条(1万元和2万元),其中2万元已另案处理,一万元欠款未还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归还吴某借款10000元。

吴某答辩称: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属实,其称归还的是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不是事实,其归还的是2014年3月26日5万元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要求熊某偿还2013年10月16日的5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吴某与熊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经审查,双方对熊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借款5万元以及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事实无争议。熊某上诉称其2014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已于2014年4月2日归还,2014年9月14日归还的是2013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对此吴某仅认可熊某归还一笔5万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熊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熊某向吴某借款5万元,借款时熊某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熊某今欠到吴某5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1.2%,逾期不还按照现款3%罚息。2014年7月20日,熊某又向吴某借款1万元,借款时熊某亦向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熊某今欠到吴某1万元,定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2%,逾期不还按照现款3%罚息。上述两次借款6万元到期后经吴某催要未果。

另查明:熊某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借款5万元,此笔借款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某欠吴某的借款6万元,有熊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关于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及逾期后按借款的3%计算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吴某要求熊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熊某称其已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从吴某提供的记账本上的记录反映,该笔还款系用于偿还熊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所借的另一笔5万元借款。熊某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所借的5万元已经偿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并支付相应的罚息18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熊某上诉称:其曾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0日分别向吴某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0日约定有利息。2014年3月13日3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2014年3月26日5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归还;2013年10月16日5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2014年7月20日的3万元,其出具两张欠条(1万元和2万元),其中2万元已另案处理,一万元欠款未还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归还吴某借款10000元。

吴某答辩称: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属实,其称归还的是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不是事实,其归还的是2014年3月26日5万元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要求熊某偿还2013年10月16日的5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吴某与熊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经审查,双方对熊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与2014年3月26日向吴某借款5万元以及熊某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3000元事实无争议。熊某上诉称其2014年3月26日借款5万元已于2014年4月2日归还,2014年9月14日归还的是2013年10月16日借款5万元,对此吴某仅认可熊某归还一笔5万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熊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因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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