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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公司法

发布者:刘振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公司法 |947人看过

判断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为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有效凭证,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因此,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

【关键词】商事 股权转让纠纷  股份有限公司  记名股票  股东名册  

【基本案情】2002年9月20日,某某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各出资 1800万元、1700万元,占某某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

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原告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被告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2004年6月起,被告几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原告代行被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一方违约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守约另一方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为保证股权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的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原告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争议焦点】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禁止性规定及《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签约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如何调整。

【裁判观点】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1.【参考资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第39页。

2.【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有效凭证。只要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即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另外,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也没有规定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

【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

一、【名册对内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被告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被告所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口诀:名册对内行使权利,工商登记对外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批注:《公司法》修正案规定现股权转让限制期为一年。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四、【记名股票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记名股票挂失】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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