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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事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

发布者:刘振忠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790人看过

职工从事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10日,公司负责人孙某派孙某原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孙某原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孙某原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孙某原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孙某原是因工负伤。经孙某原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孙某原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孙某原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园区劳动人事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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