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金良|时间:2022年03月10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时某1,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范某某,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杨某某,住河南省商水县。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5000元,剩余的55000元一再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时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借据、还款计划等,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进行担保等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BJ411623-2012-000334)。2013年11月11日,被告范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时某1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杨某某及案外人时某2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名捺印。2014年3月1日,被告范某某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10天还三万,一个月内还清”。2020年10月11日,原告时某1以范某某、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豫1681民初****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范某某在该次诉讼中答辩称,当初向原告借款金额是8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目前还拖欠原告本金4万元”,并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1份收条(20000元)、8份转款凭证(19500元)。上述证据显示,被告范某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共分9次向原告时某1偿还借款39500元。该案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自愿申请撤诉”。因被告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时某1借款的事实,由范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范某某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此前进行的诉讼中,被告范某某仅认可向原告借款80000元、而非100000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凭证记载,截至2020年12月18日,扣减范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的1000元现金还款,范某某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9500元;既便按照其认可的借款金额(80000元),尚有40500元的借款余额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结合上一次诉讼情况,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范某某妻子,就案涉借款为范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的行为,不仅应当视为其愿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亦应视为向原告借款系其与范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时某1借款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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