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陈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杨XX以经商需要为由向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XX华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逐级审批,同意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杨XX,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XXXXXXX《农户XX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9.9‰,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1月27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杨XX。合同期限内,被告杨XX结息到2011年11月20日,共计结息3611.38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XX向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经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同意被告杨XX的展期申请,借款展期期限为1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调整为11.1‰,被告XX华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XX未按时赔还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X、段XX赔还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608.27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XX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XX签订的《农户XXXX借款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杨XX履行发放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杨XX在合同期限内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XX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XX和被告XX华虽然在农户XXXX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和保证人处有其签名和手印,但在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XX《农户XXXX借款合同》中没有其签名或手印,不属《农户XXXX借款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段XX承担赔还责任和要求被告XX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XX、X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段XX、XX华的诉讼请求。
陈云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