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沙沙|时间:2024年04月08日|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莎莎通过网上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58.31元,并支付银行因分期还款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称其资金紧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自己名下两张信用卡(平安信用卡3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75000元)额度共计11万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原告信用卡的额度全部套现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19年11月被告共计透支原告信用卡额度为111058.31元。原告于2019年11月份准备买房需要用钱向被告主张把信用卡还清并予以归还,被告称现阶段紧张,等其还清信用卡后再将卡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既不偿还透支的款项,也拒绝归还信用卡;原告后于2019年11月向银行申请补卡,账单显示欠款111058.3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账单,证明刘某使用田某信用卡起止时间、透支额度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8年11月20日拿到原告的两张信用卡(平安银行的透支额度为3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75000);平安银行的信用卡2018年11月20日(不含20日)前消费129.08元,中国银行信用卡2018年11月20日(不含20日)前消费274元。2018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从平安信用卡上透支30000元整开始、2018年12月11日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36000元开始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2019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卡,被告称现在还不上钱,无法还卡。因为原告急需这两张信用卡,2019年11月19打电话向银行申请了挂失补卡,均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补的信用卡。后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平安银行账单显示欠款36134.31元并于当日修改银行卡密码、于2019年11月31日收到中国银行账单显示欠款74982元并于当日修改银行卡密码,两个卡共计消费111058.31元。原告向银行还款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出借人将特定的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时,可视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于2018年11月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于被告,并且由被告独自支配使用且账单显示由被告刘某归还刷卡的记录,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被告追要信用卡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补卡后,显示两张信用卡透支额度共计为111058.31元,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该笔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账单中显示在被告用卡之前的2018年11月15至11月18日间使用平安信用卡额度为129.08元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274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剩余欠款为110655.23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诉求也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借款 110655.23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2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24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邮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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