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君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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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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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发布者:邱君彦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2日|分类:经销代理 |593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离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孩子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1、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支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具有给付内容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抚养费是不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的。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子***由父亲***抚养,抚养费不要**给,儿子的生活用品由**负责。双方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3、被告已经履行了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负责婚生子***的生活用品。离婚后,被告经常探望孩子,并经常在实体店和淘宝给其购买衣服、鞋子、内衣、玩具等生活用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如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期间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4、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的抚养费,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另行起诉被告进行抚养费的追偿。
二、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明显畸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首先,

被告身体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工作,缺乏收入来源,每月1600元的抚养费远远超出其负担范围。其次,原告即将进入小学,学习花费也会随之降低,结合目前南京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明显偏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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