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君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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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索要报酬补偿

发布者:邱君彦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4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X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街道XXX号前进工业园。

业主:吴X,男,19467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街道X社区胜利新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19697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彦,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X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汽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吕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1123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8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吕X到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多次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吕X一直拖延不予签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吕X承担,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吕X在工作期间服务态度不好,经常与客户发生吵架等纠纷,给上诉人单位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经劝说仍不改正且工作态度消极,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定。上诉人解除与吕X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X辩称,X汽修中心提出的其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服务态度不好、对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事实不存在,且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也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汽修中心支付20166月至2017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200/×10个月);2.X汽修中心支付20165月至20175月期间加班工资52202.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3200/×1.5×2)。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528日,吕X进入X汽修中心从事洗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吕X在工作期间无需签到考勤。2017519日,X汽修中心以吕X服务态度不好,经常与客户发生吵架等纠纷,经劝说仍不改正且工作态度消极,给其单位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吕X不服于同年6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吕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X汽修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服务行业。吕X在工作中晴天才洗车,无车可洗时处在休息状态;雨天洗不了车,仍处休息状态。一审审理中,吕X主张存在加班情形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X汽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吕X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吕X关于其入职3个月后工资由2800/月调到3000/月,2016年年底工资又调至3200/月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吕X2016528日入职后,X汽修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自次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经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7400元。故一审法院对吕X要求X汽修中心支付20166月至2017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X汽修中心认定吕X服务态度不好,经常与客户发生吵架等纠纷,经劝说仍不改正且工作态度消极,给其单位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定解除程序,故X汽修中心解除与吕X劳动关系实属不当。现吕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6072元(3036/×1×2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吕X入职时对该行业的工作性质及弹性工时及上下班不需考勤是知情的,吕X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决定了其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存在弹性,难以用标准工时计算;其次,吕XX汽修中心每月未支付加班工资一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再次,即便存在加班,吕X根据工作性质对雨天洗不了车处休息状态实为调休的情形也是知情的。综上,吕X主张20165月至20175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吕X要求支付20165月至2017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汽修中心支付吕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72元,以上合计334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X汽修中心解除与吕X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汽修中心认可其未与吕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其多次通知吕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吕X拖延不予签订,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吕X承担。但因X汽修中心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40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汽修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吕X存在服务态度不好,经常与客户发生争吵,经劝说仍不改正且工作态度消极,给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解除与吕X劳动合同违法,并依据吕X的月工资标准和在职时间,判决X汽修中心支付赔偿金607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汽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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