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限于实体内容是货币、金钱的,限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不属于解释范围内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类型。
关于上述规定的适用问题,笔者查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的第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同时笔者检索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当中明确了买卖合同要求给付货款的,可以适用“管辖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如(2020)内01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郭某某主张的要求梅某支付蔬菜、粮油等货款,郭某某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笔者依上规定与案例,在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某区人民法院顺利立案。上述实践案例供大家参考。
王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