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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 再审辩护词

发布者:杨广运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527人看过

冯某某 贩卖毒品 再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的委托和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贩毒案的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现发表辩护意见: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二审判决认定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控方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判处冯某某九年,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二审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定性错误。

1、同案犯董某某情况说明及录音证实了本案冯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冯某某是冤枉的,有罪供述是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官记好的笔录叫其签字和按手印,事实和笔录上不相符。

2、毒资来源以及付款方式不清。

第一、殷某某关于毒资来源前后3次供述均不一致。如:现金12000元给王某某;又说汇款12000元给王某某;又称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慧敏。

第二、王某某关于毒资前后5次供述破绽百出。如:(2017.4.6)殷某某给其12000元找李慧敏购毒,后李慧敏退5200元有凑够12000元退给殷某某;(2017.8.4)殷某某转款12000元给李慧敏让其做担保;又供述殷某某微信转账给李慧敏12000元;(2017.12.5)当着董某某的面给冯某某5500元。

第三、董某某关于毒资前后4次供述相互矛盾。如:(2017.8.17)在冯某某车上,王某某给冯某某5000元。后又从李慧敏处拿了1000元配够6000元给冯某某;(2017.9.21)王某某当着我的面给冯某某6000元。(2017.12.20)当着我的面王某某给冯某某5000元,我在民政局附近1000元给冯某某了。(2017.12.26)在南关吊桥西侧王某某给冯某某6000元。

3、关于本案认定的贩卖43克冰毒存疑。

第一、没有当场查获冯某某给王某某贩卖的冰毒,缺少贩卖毒品的客观对象:冰毒。而且,毒品去向不明,交易的毒品真实性存疑。

第二、本案认定贩卖的43克冰毒数量存疑,缺少本案中认定43克冰毒的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等法律程序。

第三、一般冰毒市场价格为500元每克,本案证人王某某和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为120元每克,二者差距非常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诬告陷害等其他原因。

第四、冯某某前后供述一致,缺少冯某某有罪供述,冯某某“毒品”来源不明。董某某的有罪供诉前后漏洞百出,且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不能证明交易毒品的情况,指控冯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第五、缺少43克毒品交易的微信图片等电子数据。

4、毒品交易细节如地点、方式、过程前后矛盾。

第一、关于毒品是否现场称重的供述矛盾。董某某(2017.8.17)供述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称一称少了5、6克。董某某(2017.9.21)王某某没有带电子称,没有称过毒品重量。王某某(2017.8.23)供述当着“老四”的面称重是43克,通过微信把称重图片发给董某某。

第二、关于现场交易时是否吸食毒品供述矛盾。董某某三次供述(2017.9.22;12.20;12.26)在交易时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在2017.8.17)供述其没有吸食毒品。王某某和冯某某吸食了毒品。王某某(2017.8.7)供述董某某说他从中拿出了一些自己吸食了。

5、关于毒品交易时冯某某豫QP3598车辆的行驶轨迹与一审认定的交易地点存在矛盾。一审公安机关调取该车辆行驶轨迹的电子证据显示,该车辆没有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易时间及地点出现。

二、二审判决冯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属量刑错误。应该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的指控冯某某贩卖毒品罪简单而蛮横,对控方证据照单全收,对证据之矛盾视而不见,未加解释。对无法解释的证据干脆不提;不但无法排除重大怀疑,而且把全部疑点之利益均归于控方。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给被告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最后,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依据。此外,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

以上为我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基于经验、理性以作出公正裁判,谢谢。

此致

 

   以上意见请采纳,谢谢。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广运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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