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模具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路xx栋xx楼xx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xx村xx园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诉称: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鼠标及相关配件等电子产品,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的赊账交易模式。截止今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6月份及8月份货款合计51725.30元。
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25.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517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模具塑料制品厂偿还货款51725.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5172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模具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相应的货款及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0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