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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650人看过

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84年5月6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x村xx号。
      被告康某,男,1966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街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共同经营摄影工作室。该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和原告的合作终止及中途原告退出,被告须退给原告2万元。2010年8月12日,双方合作终止,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给原告2万元,分四个月还清,最后还清日为2010年12月12日。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某人民币两万元整,分四个月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为2230元,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协议书》、退款承诺、欠条等为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按期还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退款承诺及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行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4-8786-13321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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