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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22人看过

当事人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城xx厂房,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湖北xx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xx路,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建立起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6203-13-056等多种型号的风机过滤器防护罩及其他配件。被告每次订购时,双方均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月结30天,货物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数量以实际交货为准。合作前期,被告未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但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被告经常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核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的累计供货金额达1654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9971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7195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欠款明细表等为证。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的货款6205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货款62050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北xx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77195元;
      二、被告湖北xx工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77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争议的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货款6205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欠款明细表与送货单、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2014年11月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也即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货款6205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共计为977195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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