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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平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253人看过

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平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    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杨某,男,1970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谷城县xx镇xx街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9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先后担任组长、厂长等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3个半小时,但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等加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仍不愿依法给予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休息日和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36587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申请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并正式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经济补偿;3.被申请人曾几次提出与申请人签订2011年劳动合同,均遭到申请人拒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过错不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为申请人补交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养老保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周六的加班费41655.1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29.68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标准由深圳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申请人主张其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自动提出离职,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作为证据。《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因家里原因于2011年5月31日自行离职。综上,仲裁委员会依法采纳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中包含了周六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周六的加班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平日加班的事实,因此申请人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申请人请求2009年5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应就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举证,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只需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每天8小时的加班费即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65-8684-131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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