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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庭审时缺席的,应承担未能举证和质证的不利后果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992人看过

被告庭审时缺席的,应承担未能举证和质证的不利后果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深圳市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单价575.12元的亚美尼亚金石材25mm共计487.827平方米,单价916.39元的亚美尼亚金石材50mm共计52.136平方米及粘接、防护等费用,金额合计319509.94元,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乘以相应单价。合同还约定,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的订单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但是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提交了《石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石材采购单、石材加工图、运输合同、付款申请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作为证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319509.94元及其利息29706.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9509.9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了《石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石材采购单、石材加工图、运输合同、付款申请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由于被告在庭审时缺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作出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87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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