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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持下的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广东国晖律师总所【综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49人看过

法院主持下的离婚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邱某某,男,1980年4月5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xx大道。
      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xx村xx号,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在广州番禹工厂工作时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均到深圳,现在深圳龙岗区工作与生活。2010年2月25日双方在江西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8日婚生子邱小某于深圳市坑梓人民医院出生。
      婚后,被告没有最基本的家庭责任感,没有亲情观念,玩心很重,不愿带小孩,也不顾家庭收入拮据的现实,好赌,且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为此,双方之间常常发生矛盾争执,但被告任性,不知反省。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8月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一起到原告老家江西兴国县办理离婚登记,结果由于发生争吵而未办成功。
      原告认为双方虽自由恋爱,但根本不适合结婚,并且婚后诸多矛盾长时间无法化解,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小某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与原告依法共同承担6万元债务(被告承担3万元);4.因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亲友皆知,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数额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致同意离婚。
      二、婚生子邱小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直至婚生子邱小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邱某某自行承担。
      四、原告邱某某自动放弃8万元的赔偿请求。
      五、诉讼费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与争执,长时间无法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人民法院主持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订立的,该调解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49-7873-1202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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