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抚养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3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栋。
被告人勾某某,男,1968年2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南山区xx路xx栋。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2012年10月被告搬来原告家里,发展为同居关系,被告称与其妻子感情不和,早已离婚,多年来未生育子女,希望原告为其生育小孩,之后便会与原告结婚。在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小孩(原告离婚,自己带一个小孩)也是视如己出,原告深受感动,并对被告的许诺信以为真。2013年1月28日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但当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才告诉原告其并未离婚,不可能同原告结婚。对于小孩,被告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履行父亲应尽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非婚生女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支付非婚生女王某入户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约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关于非婚生女王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结婚十几年未能生育自己的孩子,且被告的妻子同意与被告一起抚养王某,被告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可以提供优质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原告无经济来源,且一人同时要抚养两个小孩,其经济与精力都是一个很大压力,因此,被告不管是从经济还是各方面都更适合抚养非婚生女王某;2.关于原告提出的非婚生女入户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非婚生女抚养权的归属?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非婚生女王某当月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非婚生子女是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属于非婚同居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已离异,育有一子,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非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考虑到非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考虑到非婚生女王某的性别、年龄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原告请求的抚养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非婚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依法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时间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实际水平确定,原告称被告主张的3000元抚养费可以接受,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85档案编写】